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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X,男。被告张X,男。原告王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跟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款,另在双方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约定明确。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二次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宏涛审判员  戴景民审判员  李宁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