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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国,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国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爱国任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虚构项目投资,釆用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利率的方式,向14户群众非法集资46万元,其中,向14户群众支付收益7560元。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爱国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翟登岩、杨启华、李万芳、饶爱霞、李兰生、贺德清、李维秀、余春音、王永洪、秦凤英、赵海侠、罗永禄、梁佘书、张廷虎的报案材料以及陈述,会计凭证,收益表,业务提成,投资合同,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变更法人事宜文件,青海银监局的认定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王爱国农业银行记录,POS机,证人韩鹏霞、王彩霞、张艳霞、金丽丽、苏雪珍、张站立、王向前、王小水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爱国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爱国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科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爱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也不对,集资了13户,应该是42-44万元,其中31.5万元给李正军了,5万元交房租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爱国任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以给洛阳市洛伊永固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釆用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利率的方式,向14户群众非法集资46万元,后向14户群众支付收益7560元。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爱国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与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居间合同并投资46万元,后部分投资人收到收益7560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变更法人事宜文件,证实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爱国任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被害人翟登岩、杨启华、李万芳、饶爱霞、李兰生、贺德清、李维秀、余春音、王永洪、秦凤英、赵海侠、罗永禄、梁佘书、张廷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会计凭证,收益表,业务提成,投资合同,POS机,证实翟登岩等14户群众与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给洛阳市洛伊永固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为由,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总计投资46万元,后领取收益7560元的事实;4、青海银监局的认定函,证实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开展的相关融资业务未经青海银监局批准,也未申请备案的事实;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王爱国农业银行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爱国银行账户无冻结资金记录;6、证人韩鹏霞、王彩霞、张艳霞、金丽丽、苏雪珍的证言,证实青海鑫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釆用签订投资居间合同,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利率的方式,群众集资的事实;7、证人张站立、王向前、王小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爱国没有给洛阳市洛伊永固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爱国于2015年3月18日,投案自首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爱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王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4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爱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爱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永 坚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