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劲泽贸易有限公司与梁容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劲泽贸易有限公司,梁容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劲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财智大厦1209室。法定代表人:茹阿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容溪。上诉人绍兴劲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容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劲泽公司陈述梁容溪为劲泽公司业务员,将劲泽公司所有的味动力饮料售与他人系履行工作职责,故该院认为劲泽公司、梁容溪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容溪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劲泽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劲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两次从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均有提货单为证,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职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饮料出售他人系履行工作职责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查明事实,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也应予以释明,而不是剥夺上诉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劲泽公司在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梁容溪为劲泽公司的业务员,在劲泽公司领取饮料出售他人系履行工作职责,梁容溪侵吞公司货款后伪造了欠条,导致上诉人货款无法收回,据此可以认定劲泽公司、梁容溪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容溪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