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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某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斌,曾用名潘某彬,男,1960年10月4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1时,晴隆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民警在开展辖区户口核对入户调查工作中,在沙子镇联合村三组潘某斌家查获挂在其家中堂屋墙上的短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及照片,收条,证人项某慧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斌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斌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