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剑妙与罗文斌、楼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妙,罗文斌,楼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丁剑妙。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斌。被告:楼小英。原告丁剑妙与被告罗文斌、楼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4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剑妙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楼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丁剑妙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罗文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分行金穗支行的银行存款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楼小英分九次共向原告订购29040元货物。后,二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1904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楼小英拖欠原告丁剑妙货款1904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罗文斌与被告楼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楼小英辩称原告丁剑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斌、楼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剑妙货款人民币190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剑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丁剑妙承担18元,被告罗文斌、楼小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