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保云与王朝杰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4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现就读于某某中学高中三年级,2006年2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渝,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4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前往西安参加传销组织,亏掉了家庭所有积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陈某渝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吵架也很正常。2014年7月,被告前往西安并非不辞而别,也不是去参加传销组织,而是去投资,原告不仅事先就知情而且还持支持态度。由于在西安的投资亏损,被告于2015年3月回到重庆,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旅馆生意。原、被告因为之前在西安投资亏损的事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现就读于某某中学高中三年级,2006年2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渝,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来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户口页;陈某、陈某渝家庭户口页;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两子,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交流、沟通,以家庭和睦为重,只要夫妻之间彼此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其夫妻关系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