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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玉山与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赵玉山。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四街631号金达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臣梗。委托代理人刘侠,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四街进达花园东门口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臣英。原告赵玉山诉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商贸公司)、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英豪商贸公司签订4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600元,并由英豪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800元及合同到期之日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期间以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函、还款计划书、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的利息是1分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只给过原告1个月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英豪投资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赵玉山在英豪投资公司处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上面借款人处盖章为英豪商贸公司,保证人为英豪投资公司。同时,英豪投资公司向赵玉山出具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并交付赵玉山一份盖有英豪商贸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4万元,月息600元。至今合同已逾期,投资未返还,仅支付给赵玉山一个月的利息。庭审中,赵玉山称其是在路上看到英豪投资公司,经询问后,就在英豪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英豪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赵玉山该笔钱是借给英豪商贸公司的。关于借款的用途,也是赵玉山从英豪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口中听说是英豪商贸公司用于投资酒厂、房地产的。赵玉山称除了自己,还有其他人也把钱放在英豪投资公司。另查明,英豪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百货、工艺美术品、花卉、苗木、装饰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英豪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工业投资、农业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本院认为,虽然赵玉山撤回对英豪投资公司的起诉,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均显示系赵玉山通过英豪投资公司将钱投资给英豪商贸公司,而英豪投资公司和英豪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赵玉山庭审时称在英豪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借款用途、借款方都是听英豪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说的,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