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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泽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泽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74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组织机构代码66355513-8。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柱,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泽刚,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管)与被告罗泽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物管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柱、唐建,被告罗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物管诉称,被告系汇龙花园小区业主,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汇龙花园小区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位管理服务费360元。被告罗泽刚辩称,认可原告起诉诉称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其所在小区业委会选聘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程序违法,因而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原告提高物业费标准未向社区公式,对业主无约束力;原告未提供绿化服务;原告对小区的车辆管理无序;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公摊费无偿享用电能源;小区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小区小广告多且乱,收取的广告费应公示未公示。总之,原告的物业服务仅停留在安保工作、公共卫生服务的层面,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愿意按原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永能汇龙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物业服务选择包干制,原告按照花园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每户每月3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车30元收取,地面停车位按照每月2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汇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汇龙花园小区5幢4-3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80.7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的生活用车进出小区及停车提供了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照明费、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欠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汇龙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照明费、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等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的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位管理服务费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在小区业委会聘用原告对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程序违法,擅自提高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绿化服务、原告对小区的车辆管理无序、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公摊费无偿享用电能源、小区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小区小广告多且乱、收取的广告费应公示未公示等意见,虽然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应当认真梳理被告的意见,在具体的物业服务过程中,改进和细化物业服务措施,努力提升物业服务质量。被告据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位管理服务费360元,合计32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泽刚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