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玲与谢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谢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003号原告周玲,女。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成,男。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玲诉被告谢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委托代理人王瑞影、被告谢小成的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三厘,半年结息一次。原告将该款通过谷某的银行卡汇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结算利息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之后的利息付至2013年10月,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429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22个月),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并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2、谷某银行转账单,证明从谷某账户上转给被告。3、原告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谷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将15万元转入其账户,然后再转给被告谢小成。被告谢小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只是因资金紧张无能力立即偿还借款,借款数额依据原告汇款凭证为准。被告谢小成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谷某诉解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一份,要求查明谷某通过银行转给解贵华款是否与转给谢小成的款是同一笔。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转款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到该笔款的去向。对原告申请证人谷某的证言,没有说清汇款的次数,需要查清证人谷某给解贵华汇款和谢小成汇款是否重复。原告对被告提供谷某诉解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状的质证意见,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时将该款转给谷某,谷某又于同日将其借给解贵华的15万元,合计30万元一并转给被告谢小成。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人真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谷某诉解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三厘,半年结息一次,原告将该款转至谷某银行账户,当日谷某将其借给解贵华的15万元,合计30万元一并转给被告谢小成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出庭作证、银行转款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作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三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息一分三厘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周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一分三厘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099元由被告谢小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