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蒙LKY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荣盛布艺”门市门前道路东侧路边,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害人秦秋霞、赵天翊)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秦秋霞、赵天翊倒地受伤。被害人秦秋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两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蒙LKY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荣盛布艺”门市门前道路东侧路边,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害人秦秋霞、赵天翊)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秦秋霞、赵天翊倒地受伤。被害人秦秋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两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物证: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证明、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师某某证言;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碰撞痕迹及形成的因果关系、车辆属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被告人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并能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