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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世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张世宏,男,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人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世宏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自有的鲁YLN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20元。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步行街刘记面食店门口去吃饭时,被人驾驶鲁YV48××号轿车撞坏,后该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经查未能查获肇事人。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托出具了鲁威价评字(2015)第167号,认定鲁YLN8××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0394元。就保险金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1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有对方车辆予以赔偿,原告从第三者方已获得的赔偿,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应当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30%的免陪额。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因此不予认可,评估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1月10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YLN8××号小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902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4日21时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步行街刘记面食店门口去吃饭时,被人驾驶鲁YV48××号轿车撞坏。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肇事后,鲁YV48××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查未查获肇事人。经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YLN8××号小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03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304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机动车商业险附加条款(一)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诉讼中,被告认为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过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车损过高,也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鲁YV48××号轿车行驶证、张世宏驾驶证,原告朋友陈强运代报案通话记录详单,龙口市城南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8张,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8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扣除30%的免陪额。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被告辩称的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主张并未收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价值评估过高,申请进行重新评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预付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主张评估车损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YLN8××号小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0394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本案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219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