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吉云与余雲雲、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云,余雲雲,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李吉云,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龙鑫淼,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吉云之子。。被告余雲雲,女,193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余雲雲孙女。被告李慧,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李吉云与被告余雲雲、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云的委托代理人龙鑫淼,被告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云诉称,借款人李东方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吉云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4月3日还清。期限届满后,李东方于2015年4月7日因病去逝。余雲雲、李慧系李东方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逾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同期银行4倍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李东方因家庭原因借款不属实,借据上是否是李东方签字捺印,二被告无从知晓。原告还应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李东方有赌博恶习,其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李东方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两被告无为李东方偿还债务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东方系被告余雲雲之子,李慧之父。2014年12月12日,李东方向李吉云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李东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及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东方未还。2015年4月7日,李东方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余雲雲与李远周有四子女,李春芳、李华芳、李秋芳、李东方。李远周已经去世,生前有一套位于大庆东路神州运业集团公司房屋一套,目前已被拆迁,由李慧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李东方在借款前,已经离婚,仅有一女李慧,其生前有住房公积金12200.64元,利息169.51元,已由李慧领取。李东方去世后,单位向其家属补偿17.9万元,已划入李慧账户。本院认为,李吉云与李东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李东方去世,李慧与余雲雲作为李东方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发生,即使债务属实,也是李东方赌债,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查明的李东方遗产有住房公积金12370.15元及可以继承其父李远周位于大庆东路神州运业公司大修厂房屋一套的部分产权。李慧辩称该房屋已由爷爷李远周口头遗嘱由其继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按法定继承,由余雲雲及其子女继承。现该房产已由李慧继承,应由李慧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东方所欠债务,余雲雲未继承,不应偿还李东方债务。神州运业公司补偿的17.9万元不属于李东方遗产,不应列入清偿范围。李慧辩称已替李东方偿还部分债务,仅提供了2份收条(内容分别是李秋芳收到李慧代李东方偿还借款6万元,赵樊生收到李慧代李东方还款7万元),1份借条(内容是李东方借1万元),未提供李东方原始借据及1万元的借款人,本院无法核实该三笔债务的真实性,且按被告辩解理由,李东方已无遗产,即使继承房屋,李东方也仅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份额按李慧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仅值3.78万元,而李慧却偿还了李东方13万元的债务,其中一笔6万元的债务还属于李东方姐姐李秋芳,对该还款情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又要求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慧在其继承李东方的遗产范围内(住房公积金12370.15元和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大修厂李远周名下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一)支付李吉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遗产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李吉云自己承担。二、驳回李吉云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265元,合计889元,由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彭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