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伟诉江波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利娟,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伟,男,199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林兴春,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利娟,女,1988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江波,男,1989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张自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伟诉被告江波、王利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08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林兴春,被告江波、王利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利娟驾驶被告江波所有的鲁QY97**轿车行驶到沂水县北二环路小东山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QF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8万余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732.7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Y9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赔条款发生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外的刘依萍、刘勇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为该两人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波、王利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外的刘依萍、刘勇两人受伤,刘依萍、刘勇受伤后所花的费用,我们已自行协商处理了,刘依萍、刘勇不再起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15分许,原告刘伟驾驶鲁JQF7**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刘勇、刘依萍2人),沿沂水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山村村口路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利娟驾驶的鲁QY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依萍、刘勇、刘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刘依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87846.43元。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预计约需15000元。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刘伟驾驶的鲁JQF7**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为9308元。被告江波为原告刘伟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查明,被告王利娟驾驶的鲁QY9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另,原告虽提供事故发生前其与妻子胡金超与山东世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846.43元、误工费14410.80元(180天×80.06元)、护理费9607.20元(120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30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97426.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核损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行驶证,驾驶证,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利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鲁QY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江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娟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956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9607.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折抵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56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40290元【(医疗费778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损7308元)×40%】。三、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16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40%】。四、原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五、被告王利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刘伟承担630元,被告江波承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孙继霞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凤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229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