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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薛培同与金立军、杨本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薛培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立军,个体户。被告杨本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齐春林,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培同与被告金立军、杨本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被告金立军,被告杨本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培军诉称,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与被告金立军口头约定月利息五分。事实是2011年4月12日被告金立军以其经营明光市涧溪金山石料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遂将自己的30万元和从朋友高燕军处拿的20万元共计50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原告位于仇集街道的家里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金立军。借条出具以后交付款项前我要求被告金立军提供担保,后找到被告杨本韬签字担保后,我把钱付给了被告金立军。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立军辩称,我的确在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出具条据当天我收到原告给我的50万元现金,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五分。自借款以后从2012年5月开始我每月按期按照月息五分支付利息,有时候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妻子刘献芹,有时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给原告的妻子刘献芹,一直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在此期间因为我欠了原告一部分利息,所以出具一份利息的欠条,数额有十几万元,具体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和原告以及高燕军协商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并且于2013年4月18日我给了原告妻子刘献芹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3日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3日转账4万元,其余就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偿还了我出具十几万元利息欠条上所记载的款项。我现在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对于我通过银行转账七笔偿还借款中10万元之前三笔系支付利息,10万元以及之后的三笔系偿还本金。被告杨本韬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确是被告杨本韬本人的签字,但是该笔借款被告杨本韬仅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借款人和担保人,故被告杨本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本韬的诉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与被告1口头约定月利息五分。2、2011年6月24日被告金立军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份,条据上注明2011年9月27日已经还了10万元,尚欠5万元没有还,该笔借款原告另案主张,原告举证是为了证明被告金立军没有就5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过利息的条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金立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本韬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立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我出具的。这份借条是在被告杨本韬家门口书写的,出具借条的时候还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元,出完条据我让被告杨本韬签字后到原告处拿了50万元。当时让被告杨本韬签字是为了见证该笔借款还是担保我记不清了,我认为被告杨本韬是见证人,借款应当由我来偿还,借款均是我所用的。2、2011年6月24日15万元条据的确是我出具的,也借过这笔钱,已经偿还了10万元,但我认为我曾经还是出具过十几万元利息的条据。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本韬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条据上的签字的确是我写的,被告金立军找我的时候我注意到不能担保的,但我签字是以证明人身份签的。2、2011年6月24日的15万元条据我不清楚。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杨本韬不是担保人,到被告杨本韬家门前原告与被告金立军找被告杨本韬写的借据是原告提议的,条据写好之后,原告与被告金立军就将条据拿走了,被告杨本韬在上面签字只是作证明人的。被告金立军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后我向原告妻子刘献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七笔款项,其中前三笔系支付利息,后四笔系偿还本金,其他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无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金立军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立军偿还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杨本韬对被告金立军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杨本韬无关。被告杨本韬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杨本韬家中向被告杨本韬询问被告金立军下落及还款事宜。原告对被告杨本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中杨文件所作的笔录因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杨成双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其陈述的时间不是事实,原告是在2013年3、4月份去被告杨本韬家的,后来被告杨本韬找了被告金立军以后,被告杨本韬又从2013年4月份开始还钱了,在2014年年底我又到被告杨本韬家找了被告杨本韬,但没有找到人,在起诉之前两个月又到被告杨本韬家找被告杨本韬,又没有找到被告杨本韬。被告金立军对被告杨本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正好印证了2013年我与原告谈了还本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薛培同、被告金立军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本韬所举杨成双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本韬所举杨文件证人证言因杨文件未到庭陈述,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立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金立军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培同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此据:借款人金立军/杨本韬/2011年4月1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金立军应原告要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立军找到被告杨本韬,遂由被告杨本韬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金立军交付50万元现金,该50万元现金部分系原告自有资金,部分系原告从高燕军处拿的现金。款项出借后,原告向被告金立军索要借款本息,被告金立军仅支付部分,被告金立军于2012年5月3日偿还利息4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2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1.5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3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借款4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14年夏季、2015年4月向被告杨本韬主张过权利,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已向本院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被告金立军也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50万元本金的民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金立军经原告索要陆续共偿还了借款27.5万元,被告金立军辩称于2012年5月3日偿还的4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的2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的1.5万元系按照月息5%偿还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的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3日偿还的借款3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的借款3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的借款4万元系按照和原告的约定偿还本金,原告称与被告金立军的确约定过偿还本金的事宜但被告金立军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偿还的借款仍然应当视为偿还利息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辅证,故对于被告金立军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还款因双方就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被告金立军也未举证证明系偿还本金,故应当视为偿还利息。被告金立军辩称除上述还款之外还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过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金立军偿还的上述利息均系按照月息5%支付的,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1万元,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4万元,尚欠利息10.1万元;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1万元,加上尚欠的利息10.1万元,合计尚欠利息15.2万元,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2万元,尚欠利息13.2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0.5万元,加上尚欠利息13.2万元,合计尚欠利息13.7万元,被告金立军偿还1.5万元,尚欠利息12.2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4万元,加上尚欠的利息12.2万元,合计尚欠利息17.6万元,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10万元,尚欠利息7.6万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3万元,加上尚欠的利息7.6万元,合计尚欠利息10.9万元,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利息7.9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1万元,加上尚欠的利息7.9万元,合计尚欠利息11万元,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利息8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0.6万元,加上尚欠的利息8万元,合计尚欠利息8.6万元,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4万元,尚欠利息4.6万元。故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金立军已经偿还的款项均系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被告金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其次,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杨本韬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担保行为,现被告金立军当庭陈述时既说已经记不清被告杨本韬系担保还是见证,后又说被告系见证行为,前后不一致,被告杨本韬辩称自己在该笔借款中仅系见证人,根据原被告当时的交易情况、当地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杨本韬未在借条上签署见证人字样的事实,对被告杨本韬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本韬应当为被告金立军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杨本韬辩称自其拒绝还款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于2013年6月、2014年夏季、2015年4月均向被告杨本韬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培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杨本韬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立军、杨本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