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为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齐彩茹、李若涵、李某某、李培申、李顺杰与汪小为、殷利强、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彩茹,李若涵,李某某,李培申,李顺杰,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汪小为,殷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为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齐彩茹。原告李若涵。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齐彩茹。原告李培申。原告李顺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彬。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桑洪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桑洪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玉生。被告汪小为。被告殷利强。委托代理人汪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负责人张明奎。委托代理人赵峥。原告齐彩茹、李若涵、李某某、李培申、李顺杰诉被告汪小为、殷利强、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彩茹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小为及被告殷利强、时代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人保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殷利强驾驶豫B507**(豫NE7**挂)半挂车与李某甲(已死亡)驾驶的冀A838**(冀A49**挂)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75KM+100M东半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彩茹之丈夫,原告李若涵、李某某之父,原告李培申、李顺杰之子李某甲死亡,以及车辆损失。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验尸费、精神损失费计25万元以及财产损失10万元。另因被告汪小为系豫B507**车主及被告民权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系豫NE7**挂(含集装箱)车主,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重型挂车在人保开封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亦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变更诉讼请求284671.8元。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及被告汪小为、殷利强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明原件,如果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付。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小为、殷利强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赔付,豫NE7**挂车在商丘交运集团投有内部保险,互助单号是20140004719,50000元的三者统筹险且不计免赔,由商丘交运集团以及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下余由车主承担。被告时代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范围之内予以赔付,超出范围之外由主车车主汪小为和挂车车主冉某某承担。另外,民权时代物流公司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家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此次事故应该由民权时代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冉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齐彩茹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明李若涵、李某某系齐彩茹与李某甲的婚生子女,证明李培申、李顺杰系李某甲的父母。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汪小为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汪小为、民权物流、殷利强应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汪小为申请追加商丘交运集团公路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四、死亡证明、法医鉴定、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某甲经交通事故死亡。五、李某甲及其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李某甲系依法从业。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为149320元。七、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2015年5月29日所颁发的关于河北省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为10186元/年,以及被抚养人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年。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李培申、李顺杰系死者的父母,但不能证明其父母子女情况,因此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应当依据其父母子女人数,仅应承担李某甲应承担部分的抚养费,其他不予承担。并且也无法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其父母是退休职工不应支付抚养费。并且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李志彬个人单方委托,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于第七组证据我公司认为应依据事故发生地河南省标准赔付。时代物流公司和商丘交运集团: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外。对第六组证据该车辆鉴定意见异议:属李志彬个人委托,我方实际车主冉某某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字,另外该评估公司没有提供其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作为鉴定人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对于该机动车重新鉴定评估。汪小为提供的原告车辆保单,我公司认为应该先扣除双方交强险,另外,由事故双方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不足由汪小为、冉某某赔偿。被告汪小为及殷利强:同意物流公司意见。原告方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驾驶员乘坐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汪小为支持其抗辩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1、殷利强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保单、商运集团安全互助统筹单两份、统筹卡片两张、内部险交费截图三份、,证明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挂车豫NE7**在交运集团有5万元内部(统筹)保险。2、对方保单副本一份,证明对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乘坐险1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汪小为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副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人保开封公司:无异议。时代物流公司和商丘交运集团:对于统筹单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统筹卡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于截图付费证明只能说明与物流公司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保险和统筹问题。被告时代物流举证了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本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冉某某挂靠在民权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此经营合同中实际车主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异议,足以证明民权时代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收取了管理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汪小为质证称如果此车不参加保险,时代物流公司就不予审车,互助单号可以证明民权时代物流公司豫NE7**在商丘交运集团投有内部保险。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2时31分许,原告齐彩茹之夫、原告李若涵、李某某之父、原告李培申、李顺杰之子李某甲驾驶自有车辆冀A838**(冀A49**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75KM+100M东半幅时,与被告汪小为雇佣司机被告殷利强驾驶的豫B507**(豫NE7**挂)号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冀A838**(冀A49**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李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处理,作出豫公交支三认字(2015)第20150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利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豫B507**车所有人为被告汪小为,在人保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豫N7**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冉某某,挂靠在时代物流公司,该车在商丘交运集团投有内部互助险50000元,被告殷利强系被告汪小为雇佣司机。五原告审述要求赔偿因李某甲死亡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抚养费女儿李某某12年×8248元/年=98976元÷2人=49488元;父亲14年×8248元/年=115472元÷2人=57736元;母亲10年×8248元/年=82480元÷2人=41240元,三人计148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49320元。人身损害赔偿额为203720+19402+148464=371586元;371586-110000元(交强险)=261586元;261586×30%=78475.8元。78475.8元+110000+50000元(精神抚慰金)=238475.8元。车损149320-2000=147320×30%=44196+2000=46196元,合计238475.8+46196=284671.8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是原、被告不争的事实,交速交警总队三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李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死亡及车辆损失依法依责应予赔偿。五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赔偿2万元为宜,鉴于被告汪小为豫B507**车辆在人保开封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先行赔付110000元,下余261586元,依责应赔偿30%即261586元×30%=78475.8元,由商丘交运集团在内部互助险50000元,不足部分28475.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汪小为赔偿。车损部分149320元由人保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47320元,依责由被告汪小为赔偿即147320元×30%=44196元。被告殷利强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时代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某甲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计112000元;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李某甲死亡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50000元;三、被告汪小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五原告因李某甲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计92671.8元。案件受理费5570元,五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汪小为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