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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现伟与赵培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伟,赵培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张现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堂,男,汉族,居民。原告张现伟与被告赵培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培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10分许,赵培巨驾驶被告赵培堂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327国道费县探沂镇高家岭村路段,与原告张现伟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现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定(2015)第2015052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驾驶人赵培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赵培堂赔偿原告张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车损等共计16000元,双方同意提车、施救费各自承担,且被告赵培堂为原告张现伟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赵培堂应当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调解协议和欠条中均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应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培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培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