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修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修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修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抽血过程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