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刘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70号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时代天骄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1851-8。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辛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云,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驰公司”)与被告刘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驰公司诉称,被告面试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前三天为无薪培训期,并表明送货驾驶员的工作内容是开车送货,车辆的清沽维护及协助库房上、下货物和部门其他协助的工作。被告均表示同意接受,愿意服从原告的安排,并在应聘表上是否同意接受公司三天无薪培训一栏上打钩表示知晓。被告作为一个已成年及精神正常的人,应当为自己说过及确认过的事情负责任。所以被告要求支付无端克扣12月25日-27日3天工资323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春节放假前夕,行政部收到员工的联名申请,表达了由于回家路途比较远,希望公司春节放假时间能够延长几天,多放的时间不计算工资。原告考虑到部分员工回家往返时间的确较长,春节需多陪陪家人,故而同意了员工的申请。在行政部发出的春节放假通知中就明确的写明了2月17日-25日放假调休共九天,其中国家法定节假日为2月18-24日(7天带薪休假)。员工的工资应该由实际上班天数为准,2月17日、2月25日员工未上班不应当计发工资。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5日-27日的工资323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17日、2月25日工资共计2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7日的工资323元,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487元。该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25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的工资323元,2015年2月17日、2月23日、2月24日及2月25日的工资487元。且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可自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仲裁裁决内容,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康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