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都昌县农村信用社与段龙江、陆霞英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龙江,陆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系该社理事长。住址:都昌县都昌镇县府路118号。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龙江,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告陆霞英,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达宏、被告段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段龙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2月27日,并按月利率9.9‰计息,(详见《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现由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壹拾万元,利息44773元,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偿本案债务的合理费用6000元,合计150773元,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本金还清时止利息(利率以月息9.9‰计算,截止起诉日尚欠息44773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服务费)等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段龙江辩称:这个贷款的��我一概不知,当时是我在外做油漆向堂兄段跃进借钱,他说没有钱就叫我去贷款,可以用三个户口簿贷10万出来,他说有个中馆人叫老五跟信用社主任很熟,老五的名字我不清楚,给我贷款的人叫我进去说叫我做什么就做什么,手续办好后,我就去柜台办了一个卡,卡办好后,老五就说银行利息要先扣4000元,就叫我把卡给柜台的人,柜台的说输密码,我就输了密码,就问我这个利息钱扣下来不,我就说扣下来,他说钱到账后自动扣,输完密码老五说这钱要一个礼拜后到账,一个礼拜后我去盐田信用社查钱没有到账,我就打电话问,我堂兄就说还有几天的,后又等了三天,我就跟我堂哥说我要钱用,我要走外面去,就跟他说钱你一定要给我弄过来,不然我报警,后我就出去浙江打工,我没钱用就给我堂哥打电话找他要钱用,我堂哥就将12000元左右的钱打到我办的银行���中,我堂哥还说老五会将我卡的利息还的,我原来的电话号码换了,我就没管那回事。后我在浙江查了一下那10万元当天到了账,当天就被转到别人的卡上去的。信用社的诉请我不同意,我要到派出所报案这属于诈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段龙江提供借款10万元整,借款时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9‰计算。计算依据,证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段龙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议,证据二的婚姻状况不是我打的,我的结婚证没丢,证据三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老婆的签名也是我签的,合同一式两份我没有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没有“该笔贷款系段水华所贷转办”的字迹。后在浙江查了一下卡的流水发现10万当天2012年2月29日到了我办的那张卡上,但是当天又将10万转走了,当时我输入密码是老五说要先扣利息,我就同意先扣利息输入密码了。签字是银行说钱要一个礼拜后在到账,我就同意签字了。我当时也不知道10万元到了账。证据四一开始说1万元一年900元左右,这个利息不是我付的,这笔钱我没有得到,不认可原告利息计算的总数和方法。被告段龙江未提供证据。被告陆霞英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XX信用社与被告段龙江签订(2012)都农万信个借字第01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月利率为9.9‰。四、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发放到户名为段龙江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被告段龙江的账户中。被告段龙江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自己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没有被告陆霞英的签名或捺印。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3560元(100000元×9.9‰×44个月=43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段龙江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名且被告段龙江也自认当天10万元借款发放到其指定账户中,可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了被告段龙江帐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段龙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所辩称的,10万元贷款被人转走,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如有证据证明涉及到犯罪,亦可向相关机关报案。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霞英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陆霞英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没有签名,依法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只提供了都昌县大港镇盐田村委会出具的��份证明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盐田村委会作为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证明婚姻关系的权力,而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霞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实现债权花去了合理费用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龙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到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3560元,本息合计143560元,2015年10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月利率9.9‰计算;二、驳回���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8元,由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10.6元,被告段龙江负担3171.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