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燕楠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王燕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郭允申。委托代理人徐薇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楠。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9日,李萍给王燕楠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郭允申工地用现金(大写)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归还,月息2.5%。本借款限于经营需要。借款人签署完借据时,已收到借据上记载全部借款金额。后王燕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萍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李萍则以涉案借据系其丈夫郭允申与王燕楠父亲王广君等人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体名义出具,并非李萍个人借款,且该借据并非出具给王燕楠,而是出具给王广君经营的信贷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仅为6万元,借款已经偿清等理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王燕楠与李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燕楠要求李萍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萍辩称王燕楠未支付该笔借款,对此王燕楠提供了存款凭条及取款凭证,由此可以确认借款26万元的事实。即便李萍借款用于合伙体经营,但借据上的借款人为李萍,该笔债务仍应由李萍偿还。李萍还称涉案借款是向王燕楠父亲的信贷公司所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萍在庭审中认可,是给王燕楠的丈夫出具的借据,王燕楠又持有借据原件,李萍应当向王燕楠偿还。对于李萍提供的证人刘某、孙某,因未提供证人向王燕楠借款的证据,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王燕楠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5%较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燕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萍与被王燕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的产生是因为郭允申和王广君合伙做生意,到王广君经营的信贷公司借款,因当时几个合伙人都不在家,才让李萍代合伙体出具的借据,借据中对此也有注明,故李萍仅是合伙体借款的代理人,并非借款人。2、王燕楠未向李萍支付借款,其提供的银行凭据与借条的时间、数额不符,且拼凑起来的银行凭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情况。3、涉案借条的出借人处是空白,李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郭允申、王广君等人的合伙体所借,王广君与王燕楠系父女关系,不能仅凭王燕楠持有借条就认定其是权利人,王广君让王燕楠起诉,正是为了回避合伙纠纷的事实。综上,本案是王广君因为合伙产生矛盾让其女王燕楠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燕楠答辩称:1、民间借贷的特征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李萍签字确认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王燕楠提供的存款凭证、取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李萍收取借款后如何支配与借贷事实无关。3、李萍称其是受合伙体的委托进行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借款发生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借款主体从未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萍与王燕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李萍提供以下证据:1、郭照普、聂香春、许世芳、张威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王广君在合伙期间既管钱,又管账,涉案借款是为了合伙经营的需要,由王广君让郭允申、李萍夫妇到其经营的信贷公司所借,李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未交付。2、王广君、郭允申等人签署的《福田、中联220型旋挖钻机股东合作协议修改章程》(复印件),以证明王广君与郭允申等人存在合伙关系。王燕楠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方可确定证言的效力,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即便其内容属实,也是合伙体内部的矛盾,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李萍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亦不能对抗本案借贷事实。因此,李萍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否定其与王燕楠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其代理或代表合伙体所为。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对于涉案借款发生的经过,王燕楠陈述为:2010年7月5日,李萍向王燕楠借款10万元,王燕楠将10万元款项打到李萍的农村商业银行卡里,李萍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18日,李萍向王燕楠借款10万元,当天,王燕楠与丈夫一起到银行提取了15万元现金,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李萍,李萍将之前的10万元借款一并向王燕楠出具了20万元借条,原先的10万元借条由王燕楠退还李萍;2010年10月29日,李萍又向王燕楠借款6万元,王燕楠将6万元款项打到李萍的农村商业银行卡里,李萍将之前的20万元借款与该笔借款一并向王燕楠出具了涉案26万元的借据,之前的20万元借条由王燕楠退还李萍。李萍则陈述为:李萍的丈夫郭允申与王燕楠的父亲王广君等人合伙做生意,王广君是会计,既管钱又管账,涉案借据出具当天,王广君给王燕楠打电话称郭允申在工地上需要钱转厂,让王燕楠去王广君经营的信贷公司打借条拿转厂用的钱,王燕楠去打了涉案借据后,王广君存到王燕楠账上6万元钱,王燕楠当即就将该款转到郭允申工地上去了,另外20万元王广君称需要用来还工地上的机械款,就没有交付给李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燕楠主张李萍向其借款26万元,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经过,王燕楠既提供了李萍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涉案借据,又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取款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向李萍出借26万元款项的事实。李萍虽否认与王燕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代理郭允申、王广君所经营的合伙向王广君的信贷公司所出具,但李萍并未提供相关合伙人授权或追认其代理合伙进行借款的书面材料,也未在涉案借据出具后的合理时间内要求其所谓的实际借款人对涉案借据予以变更。仅凭李萍在诉讼中提供的郭允申、王广君等人成立或经营合伙方面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然无法对抗王燕楠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萍所主张的事实,故李萍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李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