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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韦燕明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燕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韦燕明。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公司经理。被告刘庆相。原告韦燕明与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季公司)、刘庆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燕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春丽,被告刘庆相(亦是被告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燕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以来持续的向两被告供应单板。2015年6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两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尚欠原告的单板款项为288024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2015年7月20日支付剩余的款项188024元给原告,每次逾期时间不能超过10天,如逾期未付款,则每天按照欠款的5%计算作为损失补偿给原告,如今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24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12元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每日5%计算���2015年7月20日止;以1880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每日5%计算到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韦燕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欠原告货款288024元及被告刘庆相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共同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实际上只有283024元,原告在追债人强行冲破公司电子门,对我们进行威胁,出于安全考虑,被告迫于无奈,应原告要求多写5000元作为追债补偿。本案债务是金季公司欠的,只能由金季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刘庆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只能偿还货款本金,无能力承担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季公司、刘庆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季公司供应面板,被告金季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8024元,被告金季公司给原告立下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逾期每日按所欠10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余下货款188024元,逾期每日按所欠188024元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季公司立下承诺书后,被告金季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季公司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季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庆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结算,被告金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如逾期则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该欠条和承诺书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8024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其无力支付,请求原告减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所欠货款的5%计算,明显高于利息损失,被告请求减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予适当减少,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庆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货款属于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庆相仅是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其与债权人结算并立写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庆相承担连带支付所欠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韦燕明支付货款288024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韦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890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