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扬波与刘伟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波,刘伟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谢扬波。被告刘伟霞。原告谢扬波与被告刘伟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扬波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绝缘材料,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余15598元货款未支付,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霞未到庭亦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绝缘材料,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559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扬波货款155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刘伟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