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菊林与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505号申请执行人毛菊林。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雪荣。被执行人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大发电器市场4-c5。法定代表人杨雪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菊林诉被告杨雪荣、季娜、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杨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菊林借款2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8月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8月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毛菊林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荣应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216元,由被告杨雪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毛菊林,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菊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02216元、执行费34422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雪荣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59号奥林清华东区79幢1301室的房屋1套(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76200元。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上述财产并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最终,上述财产在第二次拍卖时成交,成交价为1375960元,买受人已将该款交至本院。优先支付给抵押权金额1000000元、评估费9500元、诉讼费94433外,本院按照债权比例进行财产分配得款42723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受偿74939元。被执行人杨雪荣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奔驰牌的汽车1辆,本院以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对于清偿后的剩余债权,经本院向本地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估价报告、淘宝网拍卖报告、分配债权表、本院收款单、划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已执行到位的74939元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