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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玉与被告苏浩、孙禄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玉,苏浩,孙禄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喜玉,男,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安口镇半拉背西岔屯。被告:苏浩,男,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镇砬门村。被告:孙禄铭,男,汉族,柳河县人,现住安口镇烧锅村干沟子屯。原告李喜玉与被告苏浩、孙禄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玉、被告孙禄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玉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苏浩向我赊购价值25760元的玉米,后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000元未给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孙禄铭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禄铭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11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玉米款11000元。被告孙禄铭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当时约定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1000元。我担保期限已过,但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没有钱。被告苏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苏浩购买原告李喜玉玉米,并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李喜玉出具1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被告孙禄铭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口头约定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禄铭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11000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苏浩购买原告李喜玉的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了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被告苏浩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玉米价款,原告李喜玉要求被告苏浩支付剩余价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禄铭为被告苏浩担保,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孙禄铭应当对被告苏浩拖欠原告李喜玉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喜玉玉米款11000元;二、被告孙禄铭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苏浩追偿。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苏浩、孙禄铭共同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