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明,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刘秀明,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水木清华小区25幢1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黄宁,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述英,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刘秀明诉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弟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明、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宁及委托代理人詹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明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和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依照协议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4,5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还款500,000元,7月30日还1,000,000元,最迟于2015年8月31日还剩余3,000,000元,如果未按时间归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4,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等内容。承诺书签定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只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4,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因此,在2014年8月31日前,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且利息不能高于年利率2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当扣减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和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依照协议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4,5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还款500,000元,7月30日还1,000,000元,最迟于2015年8月31日还剩余3,000,000元,如果未按时归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4,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等内容。承诺书签定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的承诺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由于双方结算的前期利率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支持双方结算时的利息为1,075,935.4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2日起应以借款4,075,935.4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标准,其请求不应再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所致,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明借款本金4,075,93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刘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0元,由原告刘秀明负担5,447元、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3元。如果被告遂宁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