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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永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穆启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401号原告北京永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山城关南路2号院。法定代表人于洪明。委托代理人王洁国,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穆启平,女,1967年4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永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物业)与被告穆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达物业诉称: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该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照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办发‘1997’88号”房山区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并在起诉前多次发布了有关物业费的收缴通知,但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1293元,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应收滞纳金943元,以上共计2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被告自2003年开始在该小区居住。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共计1293元,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文件房价(管)字(2002)49号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永兴达物业公司要求穆启平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的物业费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永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穆启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宝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