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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维修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认定: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喝酒后,去到注溪镇衙院村其岳父许君臣家找离家出走三个月的妻子,被其岳父打骂后回到注溪镇小堡村家中。为发泄自己的情绪,被告人周某某便在自己家中拿起一把杀猪刀到小堡村街上,持刀拦截过往车辆,砸坏路过小堡村街上罗冲驾驶的一辆拖挖机的无牌照工程车挡风玻璃,砸坏李刚驾驶的贵HN36**面包车车窗及放在驾驶台上的手机,砸坏尹鹏驾驶的贵HBJ6**皮卡车挡风玻璃及引擎盖;到小堡村街上住户杨某某、瞿某某、石某某等人家中闹事,用杀猪刀将杨某某家卷闸门砍了几条印痕,将瞿某某家门面口的一根塑料凳砍坏,将石某某家门面一桌上放的手提电脑拍坏,并持刀对杨某某、杨啟某、项某某等人进行恐吓。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发泄情绪而持刀拦截过路车辆,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提出,其母常年在外,妻子早在半年前离家出走,三岁女儿无人照顾,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为发泄情绪而持刀拦截过路车辆,恐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各种因素,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智审判员 罗安武审判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