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蕾与被告于善文、杨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于善文,杨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381号原告:张蕾。委托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善文。被告:杨梅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蕾为与被告于善文、杨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于善文及其与被告杨梅华之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诉称:2015年5月5日10时许,在黄岛区东风路与长城路交界处,原告到曾经承租的门头房拆取门头钢架,二被告故意阻挠,并恶意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5.72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合计1849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天,被告花钱请专业人员将承租房屋上的不锈钢架拆下来后,该不锈钢架的所有权本不属于原告,而原告想将该不锈钢架据为己有,未经被告允许抢该不锈钢架,并先动手打被告。在纠纷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被告推开原告是为了制止原告的暴力行为,原告的伤情是由其个人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善文、杨梅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于善文与位于黄岛区唐岛湾路184号房屋所有权人刘忠贵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租赁刘忠贵所有的该房屋使用三年,双方协议当日,刘忠贵委托其女婿胡耀文与被告于善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4月17日,胡耀文另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补充租房合同: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在不危及房屋质量安全和不影响房屋使用的前提下,该房屋的一切附着物的处置权归承租人。胡耀文2015.4.17。”在被告承租该房屋前,该房屋曾由原告的大伯哥孙某某承租使用过。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雇佣他人拆除其承租该房屋上的原有用作广告的门头不锈钢架,原告发现后,即电话告知其婆婆即孙某某的母亲柳邦花(本纠纷另案原告)让其拉走不锈钢架,柳邦花到达现场后,在上前拖不锈钢架时被被告于善文发现,双方因此产生争执,随后,原告及柳邦花与二被告间便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被告及柳邦花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后当日,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注明其住院天数为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查,除两份单据因无姓名无法确定外,原告花医疗费3693.72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委托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原告及被告杨梅华、柳邦花的伤情进行检验,认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已交纳法医鉴定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该村309号。原告另提供一份南集用(2013)第84114951号城镇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与其丈夫孙胜汝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村拥有固定住房。此外,原告起诉中称在该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经营摊位的水果及电子称等物品故意损坏,申请要求对原告损失的水果、电子称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该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照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等,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发现被告拆除其承租房屋上的不锈钢架时,便打电话让其婆婆柳邦花到现场拉走不锈钢架,导致与被告纠纷发生,且在纠纷中与被告互相发生厮打,致使双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其言语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张蕾因伤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50%比例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为3693.72元;对于不能确定姓名、总额为92元的门诊收费单据二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为100元;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350元;原告一直居住于辛庄村,该村属于原胶南市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村居,故原告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5天及按医嘱出院休息7天计算天数为12天,误工费为1258.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作法医鉴定并结合其年龄、伤情等情况,酌定5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已交纳伤情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中称被告将其经营摊位的水果及电子称等物品故意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1000元,因原告撤回了对损坏物品损失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赔偿原告张蕾医疗费1846.86元;二、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赔偿原告张蕾护理费175元;三、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赔偿原告张蕾误工费629.49元;四、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赔偿原告张蕾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五、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赔偿原告张蕾交通费25元;六、被告于善文、杨梅华赔偿原告张蕾法医鉴定费100元;七、驳回原告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合计2826.35元,由被告于善文、杨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张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于善文、杨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负担131元,二被告负担13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善文、杨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蕾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