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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与裴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裴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裴园。原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告裴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达,被告裴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争议经宜兴市仲裁会做出仲裁裁决。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被告拒不交出财务凭证等资料,且涉嫌职务侵占,原告才停发被告工资。被告拒绝交出财务资料,导致公司内部审计无法进行,外部投资人无法对原告进行投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对被告的非法行为已向公司机关报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被告裴园辩称:一、老板安排其调岗到另外一个厂去上班,但是其不愿意去,并与老板吵架后,老板不让其进厂门并将其工作电脑搬离,故其才申请劳动仲裁。二、在2015年6月下旬时其已将财务资料全部交接给公司的财务主管韩国英,当时派出所的人都在录像的。原告索要的2012年的现金帐本其在2012年底2013年初的时候就已经交给公司的财务主管韩国英了。经审理查明:裴园原为佳美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为1140元/月。2013年起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241.4元,实际支付2258.6元)。佳美公司并为裴园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后裴园向宜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佳美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6月工资2500元/月(包含社保),另2014年10月未发工资部分,并交清社保,合计8000元。2015年9月8日宜兴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佳美公司应支付裴园工资8000元。2015年9月22日佳美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裴园称其已领取2000元,故要求佳美公司再支付8000元,包括:1、2014年10月部分工资758.6元(2258.6-1500(已领取)】。2、2015年2月至4月工资6775.8元(2258.6元/月×3个月)。3、2015年5月2219.89元(2258.6-38.71(扣除休息半天的工资)】。4、2015年6月工资为450元,因为6月1日到5日其正常上班,6月6日至6月22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的工资684.6元,6月22日之后其就没有再上班了。对此,佳美公司对裴园已领取2000元认可,且对裴园的第1、2、3项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因裴园没有提交账本,所以不同意支付。对第4项请求中只认可支付2015年6月工资450元;但对病假工资有异议,因为请病假要出具请假条、医院证明,且当时请假要有部门负责人或者老总签字,而裴园没有出具相应证明,应该是旷工,不认可病假工资。对此,裴园称其请假条交给老板,其余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审理中,佳美公司对裴园主张的工资除病假工资外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裴园拒不交出财务账本,且涉嫌职务侵占,不同意支付裴园工资。佳美公司的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裴园对病假工资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裴园要求佳美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佳美公司应向裴园支付工资10204.29元(758.6+6775.8+2219.89+450),扣除已领取的2000元,还需支付8204.29元,现裴园只要求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裴园支付工资8000元。二、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佳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佳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