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雨龙与被告刘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龙,刘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杨雨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和县。委托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析恒,男,羌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油运司。委托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雨龙与被告刘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雨龙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析恒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刘析恒提出要聘请律师,并要求休庭。被告刘析恒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时还了50000元,但当天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补的收条。因此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利息(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5118.75元(50000元×4.875‰×2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析恒辩称:2013年10月25日我向原告借了5万元,后向原告偿还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份左右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晚上向原告归还,归还时有证人在场。被告一共向原告借了10万元,都已向原告还清。被告刘析恒的律师王慧(权限为一般代理)辩称,2013年10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25日还了50000元,对剩余的50000元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1个月还。欠条上所载的50000元与欠条证明上的50000元是同一笔钱。欠条证明记载的是2013年10月25日发生的事。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现在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析恒向原告杨雨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杨雨龙50000元,一月后归还。2014年5月18日,原告杨雨龙书写欠条证明一份,由被告刘析恒签字。欠条证明内容如下:本人刘析恒借杨雨龙100000元现金,因本人家庭纠纷,现还杨雨龙50000元,并交还本人所打100000元欠条,余下50000元依旧未还,并在2015年3月归还30000元-5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16日前一定还清。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雨龙向原告刘析恒还款50000元,由原告刘析恒出具收条一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欠条证明、收条、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还款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载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原告提出欠条证明载明被告已还的50000元当时未出具收条,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补收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欠条证明的内容及收条均由原告本人书写,其关于事后补收条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18.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雨龙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177.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8.99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杨雨龙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88.9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