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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诉余水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余水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新建大道210号,组织机构代码:86173618-3法定代表人朱平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明,该行客户经理,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参与调解、自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余水正,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与被告余水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余水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余水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打入被告余水正的金穗惠农卡6228411770066088511,被告借款初期能够按时还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354.2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水正偿还本金30000元,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4354.28元,以及直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0900071511)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水正贷款30000元。3、被告余水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水正在办理贷款提供的身份情况。4、联合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余文、余长春承诺为余水正提供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余水正申请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水正未进行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余水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30,000元打入被告余水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账号6228411770066088511。被告余水正获取该借款后,只是在借款初期能够按时返还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水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4354.28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水正向原告借款签署了借贷申请书、借款合同,原告将款打入被告金穗惠农卡账号6228411770066088511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水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水正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54.28元,及2015年7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余水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新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