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芝诉被告付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付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桂芝。被告付占强。原告张桂芝诉被告付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被告付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同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2015年4月30日19时到被告家中取自己的东西,被被告殴打,致原告住院5天,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医疗费赔偿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3.4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3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51.40元,3个CT的费用812元,材料费20元,共计医疗费用2483.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占强认为:医疗费票据均真实,但是在4月30日一天作了两次CT检查不应该,5月5日重复作了一次脑CT同样不应该,是增加了医疗费用,但不申请做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真实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虽被告提出CT检查有重复发生,但对于治疗的合理性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示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和化验各项费用详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占强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眼部受伤,不应当做这么全面的检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和化验等治疗详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整个用药治疗的过程和辅助检查。其中2015年4月30日两次CT检查分别为颅脑的检查和眼眶平扫检查;2015年5月4日的CT为鼻骨平扫检查,是由于法医跟医生沟通后,需要再做一次CT。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占强认为: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做头部CT有点重复。对重复CT不要求做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头部CT有点重复,但不申请申请鉴定,应认定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诊断书一份证明左侧上颌骨骨折,右颌骨软组织拉伤。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占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收据证明同江市公安局收取鉴定费1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占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同江市公安局的治安卷宗证明2015年4月30日7时在付占强家里因离婚财产纠纷发生争执,而后付占强将原告打伤,公安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法处于付占强500元罚款处罚,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占强认为:说是休息三个月,但是她始终在打工挣钱,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间内打工挣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占强辩称:我们是发生了争执,并且撕扯在一起,经派出所处理,但是原告是大早上在我家关门的情况下到我家乱翻,我阻止她,是原告先打我的。鉴定是医疗终结时间是三个月,但是她始终在打工挣钱,不同意赔偿原告那么多的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7时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过户给原告,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厮打,经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边防派出所侦查处理,对被告处以500元治安处罚,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系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483.4元,鉴定费11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3.4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3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2283.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到其家中主张权利时,不能理智对待,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过激行为,阻止原告到其家中翻找,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造成原告伤害,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在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时,不仅没有寻求法律渠道或基层组织解决纠纷,而是到被告家中强行寻找房产证和土地证,也是导致双方厮打在一起的原因,对于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CT重复,但不申请鉴定,应认定为没有异议,对其他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应当适用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年25816元的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芝医疗费2483.4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6454元(25816元÷12个月3个月)共计:10787.4元。被告付占强赔偿原告70%为755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原告张桂芝负担32元,被告付占强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