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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汉江与舟山市鸿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江,舟山市鸿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金汉江,无业。委托代理人顾世裕,退休人员。被告舟山市鸿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路30号。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汉江与被告舟山市鸿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1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393元(4149.12元/月×8个月-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判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2月9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2月1日。四、合同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包装。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每小时15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6月24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0月21日,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八、住院时间:31天。九、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3月19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病休至定残日,应按8个月计算,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病休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应按7个月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日,应提供受伤后至定残日需持续病休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病休至2015年1月24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十一、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8800元。十二、受伤前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受伤前11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按工资单发放给原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612元,加上被告每月向原告补发工资和年底的奖金(均按每小时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149.12元。被告主张及证据:按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工资单计算,原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61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原告补发工资和年底向原告发放奖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工资单,认定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612元。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后延续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其后双方之间延续的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或被告均不存在再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能。对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3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22日。十五: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十六、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69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48894.2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和护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明确,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具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月缴费工资,本院确认按原告工伤前11个月(原告受伤前共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3612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为397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该项为18270元(15元/小时×8小时×21.75天/月×7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00元,尚需支付9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为每天15元,该项为465元。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26日因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日后发生工伤复发的情形,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鸿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汉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共计49667元;二、驳回原告金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鸿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