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孙某,武汉砺景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深圳浪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涛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好,然婚生女出生后原告即发现被告逐渐疏远家庭,双方也即时有争吵和分歧,直至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有染。被告虽承认有错,但仍无悔改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可能;婚生女吴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父母生活,故请求离婚后婚生女仍由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恰当的关系,被告自行对此事作出保证;证据二:聊天记录、汇款记录、名片,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手机与多名其他女性有某些过分的行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希望孩子归被告抚养,如果判给原告抚养,以自己目前的经济条件,每月只能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存在疏远家庭情形,双方虽有争吵,但不是很多,本人没有与第三者有来往。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做过错事勇于承担,只是保证以后不做错事,以后不搞男女关系;对证据二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有些内容是原告偷拿被告的手机以被告的名义与其他女性聊天;汇款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与异性关系亲密,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原因则是原告及其家人对其不信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异性来往过密且关系亲密而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提出对婚生女的抚养请求,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保持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故本院酌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其收入及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给予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提出有开办公司及装修房屋对外债务等,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被告吴某甲每周六8时至18时对其女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