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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琰红与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荭,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王琰荭。委托代理人:葛泽萍。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原告王琰荭与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汇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荭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订购了被告开发的筑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11946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202946元,余款109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上述房屋未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王琰荭与被告文汇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文汇公司退还原告王琰荭购房款311946元;3、被告文汇公司赔偿原告王琰荭利息损失11665.69元(613.98元∕月×19月);4、被告文汇公司支付原告王琰荭违约金6550.86元;5、被告文汇公司赔偿原告王琰荭保险费、公证费损失共计886.17元;6、被告文汇公司赔偿原告王琰荭自2015年10月至被告实际退还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每月613.98元计算)。被告文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琰荭与被告文汇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文汇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呼图壁县东风大街以北,武装部以东的筑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8.73平方米,售价为单价2869元∕平米,房屋总价款为311946元,买受人首付房款65%即202946元,剩余款109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90日后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筑春园的各位业主们:由于本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向各位业主交房,在此,向各位业主表示深深的歉意。现本公司向各位业主承诺:公司将于2015年10月15日前按时交房,若未能按时交房,从10月16日开始每逾期一个月向各位业主赔偿现金3000元作为补偿,同时,原购房合同中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公司以水、电、暖气、停车、物业费的形式给予抵账,以确保各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琰荭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8日、10月30日向被告文汇公司支付房款共计202946。2014年1月3日,原告王琰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琰荭向农业银行借款109000元,借期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文汇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琰荭开始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另案诉讼。另查明:本案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新建房许字(2013)42号,本案房屋至今未完工,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王琰荭与被告文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呼图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购房款31194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50.86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文汇公司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其次,被告文汇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给付的购房款,给二名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二名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6550.86元(即已交房款的2.1%,311946元×2.1%),不存在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汇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被告实际退还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在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109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王琰荭与被告文汇公司,因被告文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原告王琰红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文汇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琰红。因原告已经实际向农业银行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1665.69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由被告文汇公司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至实际退还房款之日的利息,因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59.17元、公证费3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因被告文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文汇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琰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琰荭与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1201702);二、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王琰荭退还购房款311946元;三、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琰荭支付违约金6550.86元;四、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琰荭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损失11665.69元、保险费559.17元、公证费327元;五、驳回原告王琰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221.8元,由原告王琰荭自行负担122.2元,由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9.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琰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