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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由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别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常同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折价人民币10000元及联想电脑一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小误会导致的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证原告现与被告生活,但仍未入户的事实。3、微信截图一份,证此次婚姻过错方在于被告。4、特困证明,证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经济特别困难。5、支付宝交易凭证,证联想电脑系原告购买。6、视听资料一份,证被告家人殴打原告,致原告不能回家,俩人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份,证俩人感情尚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原告入赘被告家,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曾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入赘被告家后,曾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化解双方的分歧。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