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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解恒顺与孟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恒顺,孟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解恒顺,男,汉族,1945年5月13日生,农民,住孟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和平,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明,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解恒顺因诉孟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行为违法、退还侵占被征地人补偿费、赔偿损失、信息公开等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解恒顺,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悦明、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04年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04)285号《关于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济源市、孟州市、洛阳市洛龙区、吉利区、孟津县等地建设用地共计299.8396公顷作为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划拨给河南省济源市至洛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太原至澳门高速公路(现称二广高速)是2002年国家确定的建设项目,途径河南省济源市、孟州市等地,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299.8396公顷,解恒顺的承包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2003年、2004年解恒顺分两次领取了被占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0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批文,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国土资函(2004)285号《关于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04年11月1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批复,针对济源、焦作、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豫国土资函(2004)527号《关于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函》。焦作市监察局在对孟州市征地情况检查后,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对孟州市征地补偿情况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通知》。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2014年9月,解恒顺向焦作市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焦作市监察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焦监公告字(201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附有《济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清单》。此后,解恒顺2014年10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7日先后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5月4日,解恒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太澳高速公路违法征地行为无效,撤销该征地行为。二、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退还侵占被征地人的1025.612835万元,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公开该征地行为补偿方案。三、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太澳高速征地行为。四、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因违法征地给被征地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济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清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六、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日报》公开向被征地人承认违法征地错误、并赔礼道歉。七、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2002年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判令孟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地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解恒顺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太澳高速公路的建设用地,是经国务院批准征用的,同时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批示下发了国土资函(2004)285号《关于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批复,针对济源、焦作、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豫国土资函(2004)527号《关于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函》,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征用建设用地单位和批准建设用地单位均不是孟州市人民政府。基于这一国家大型建设用地的建设情况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隶属关系的事实,解恒顺起诉孟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无效并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地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解恒顺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因征地造成的损失数额不明确,解恒顺的这项诉请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二、关于孟州市政府是否应当退还1025.612835万元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解恒顺已于2003年、2004年先后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行为涉及许多群众的利益,解恒顺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其他所有的征地户起诉,因此,解恒顺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退还1025.612835万元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解恒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解恒顺于2003年、2004年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以证实解恒顺至迟2004年已经知道征地行为,2015年5月4日解恒顺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四、解恒顺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解恒顺的第二项诉求中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征地补偿方案,第五项诉求中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济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清单》。这三个诉请属于信息公开案件,不在本案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解恒顺的起诉。解恒顺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理由为:1、“二广”高速孟州段2002年已开工建设,2004年才批准征收,上诉人虽领取过费用,但不知是否是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领取过该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是20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与法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裁定认定信息公开不在本案合并审理,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对本案重新审判。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是因“二广”高速公路建设,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认可2003年、2004年已领取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可以证实至2004年底,上诉人已知道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对20年的理解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为信息公开的案件不在本案合并审理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解恒顺承包的土地因国家项目太原至澳门高速公路的建设(现称二广高速)而被征收,2003年、2004年解恒顺分两次领取了被征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据此,解恒顺至2004年底应当知道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其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解恒顺提起本案涉及征收土地及补偿与赔偿的诉求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另外,解恒顺诉请孟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征地补偿方案、《关于太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济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清单》涉及信息公开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在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