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晶晶与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鑫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晶晶,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鑫花园物业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65号原告蔡晶晶,无职业。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特别授权代理),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霞(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鑫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58附38号。原告蔡晶晶诉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鑫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蔡晶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鑫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晶晶,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汪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晶晶诉称,我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同鑫花园34栋1单元202室的业主。我于2012年4月起入住该小区,同时将一辆本田牌WH110T-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号牌:鄂L×××××)停放在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地下车库内,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有专人轮流值守,负责看管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和摩托车,我每月向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20元。2013年1月6日,该地下车库内发生火灾,将我停放在此的摩托车以及车内物品狗头牌RE009型链锁一条、雷帕伦牌A737型U型锁一把、WH110T-A型防盗器一个、脚垫一件、坐垫一件、眼镜一副、雨衣一件、护膝一对、手套一双全部烧毁,给我造成了损失,同时被烧毁的还有其他业主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和摩托车。综上所述,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并有专人值守的地下车库内,按时支付停车费,被告对我停放在此的摩托车负有保管义务。因地下车库内发生火灾事故,致使我停放在此的摩托车以及车内物品在火灾中被烧毁,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与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5,975元(摩托车13,000元;机动车号牌、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1,800元;防盗器280元;狗头牌链锁350元;雷帕伦牌U型锁180元;雨衣50元;护膝50元;手套50元;眼镜120元;坐垫50元;脚踏垫45元)或为我重置一辆本田牌WH110T-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前述全部物品,并办理机动车号牌;2、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利息损失(以经济损失15,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蔡晶晶放弃要求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重置一辆本田牌WH110T-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前述全部物品,并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蔡晶晶每月缴纳的20元属于车辆停泊服务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我公司不负有保管的义务。原告蔡晶晶摩托车损毁原因是因为失火,且失火原因为电瓶车充电起火,侵权责任主体为起火车主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在救火过程中积极作为,有效防止了损失扩大。原告蔡晶晶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晶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晶晶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同鑫花园34栋1单元202室的业主。原告蔡晶晶于2012年4月起入住该小区,并将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号牌为鄂L×××××)停放在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该小区地下车库内,为此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蔡晶晶收取费用20元。2013年1月6日,该小区地下车库靠防空洞内墙处发生火灾,原告蔡晶晶存放在该处的二轮摩托车被烧毁。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静电起火、雷击起火等,不能排除电瓶车充电起火。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晶晶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未果。现原告蔡晶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8月4日,武汉通力达经贸有限公司以销货单位的名义向原告蔡晶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原告蔡晶晶购买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10,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该摩托车的折旧费按1年1,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认定书、行驶证、登记簿、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晶晶作为业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地下车库内,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就相关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义务。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小区地下车库内存放的车辆起火,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致使原告蔡晶晶停放的摩托车被烧毁,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蔡晶晶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晶晶对自己的财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自身财产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蔡晶晶的损失经核定为9,300元(车辆购买价格10,800元-车辆使用一年半的折旧费1,500元)。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蔡晶晶支付赔偿款4,650元。原告蔡晶晶主张过高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晶晶支付赔偿款4,650元;二、驳回原告蔡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239元,由被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50元,原告蔡晶晶自行负担1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