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农行潘家湾支行诉天素实业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俞映霞,杨子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负责人杨雪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星、周宝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恩达,执行董事。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董事长。被告俞映霞,��,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子会,男,白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宸以、刘茂楠(实习律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以下简称潘家湾支行)诉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颖实业)、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宸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圣颖实业之间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圣颖实业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改制沥青,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与天素实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素实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俞映霞、杨子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俞映霞、杨子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然而圣颖实业却多次逾期还款,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也未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圣颖实业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判令圣颖实业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586223.6元及复利7634.1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8%,复利包含借���期内按年利率7.8%,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复利按年利率7.8%上浮50%,罚息利率标准为自2015年4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7.8%上浮50%,2015年4月21日以前没有产生罚息);三、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天素实业)、《保证合同》(俞映霞、杨子会)、《公证书》、《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支付申请》、《资金使用计划》、《委托支付���知单》、《汇款凭证》、《利息到期支付通知书》、《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清单》,上述证据欲证明1、原告与圣颖实业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圣颖实业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同时原告与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仍不偿还,以及借款人的欠款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对原告��交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圣颖实业、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圣颖实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圣颖实业出借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委托人俞映霞、杨子会委托受托人周洁的委托代理权限如下:1、受托人有权对外签署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文件。2、受托人有权对外签署5000万元以内的各项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及本公司对受托人所签署法律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委托人同意以其个人(包括夫妻双方)名义为本公司在银行的债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受托人有权签署相关保证合同及其他文件。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天素实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天素实业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5日,周洁代俞映霞、杨子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附1号),约定俞映霞、杨子会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圣颖实业实际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圣颖实业发出《利息到期支付通知书》,载明原告与圣颖实业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将于2014年12月20日扣划贷款利息117000元,请圣颖实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资金存入圣颖实业在银行的账户中,圣颖实业在该份《利息到期支付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圣颖实业发出《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原告与圣颖实业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15798.08元,圣颖实业在该份《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圣颖实业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圣颖实业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及5.3项,原告宣布贷款于2015年4月21日提前到期,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1800万元、利息593857.7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圣颖实业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该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均有相应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圣颖实业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86223.6元及复利7634.1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7.8%上浮50%)。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明确该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同时原告亦明确该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天素实业、俞映霞、杨子会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18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86223.6元及复利7634.1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俞映霞、��子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6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俞映霞、杨子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能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