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华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广西华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东路铜鼓圆商务写字楼1栋五层B区。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住所地: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东棚开发区。负责人:李某某,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系该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场职工。原告广西华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诉被告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下称凤旁林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原告对被告位于凤山县凤城镇东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土地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支付评估费61000元,但一直未支付。特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61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评估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评估费当时约定由金湖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应向金湖阳光公司主张,且原告出具发票的客户方也是该公司,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凤旁林场分别向华信公司出具《土地评估委托书》和《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委托华信公司对凤旁林场所有的位于凤山县凤城镇东棚开发区面积为3184.4m2的办公、住宅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委托书的约定作现行市价评估;评价费用由凤旁林场根据广西物价局桂价房(1999)086号《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付华信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将华信土地估字(2014)0606号《土地估价报告》和华信房地产估字(2014)06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交付被告。2014年6月6日,华信公司向凤旁林场出具《收费通知单》,要求凤旁林场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将61000元评估费转入华信公司指定的账户。凤旁林场同日在该《收费通知单》上盖章认可收到上述《土地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报告》各四册,评估费于5日内转账支付。2014年6月11日,华信公司向凤旁林场出具发发票号码为00676525、客户名称为广西金湖阳光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61000元的土地房地产评估费发票。该发票凤旁林场李某某于次日收到。因凤旁林场未支付该评估费,华信公司委托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5日致函凤旁林场,要求凤旁林场在收到催告函后5日内将上述评估费支付给华信公司,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评估委托书》、《房地产评估委托书》、《收费通知单》、发票、收条和律师催告函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虽然就案涉土地、房产的现行市价评估,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土地评估委托书》和《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后,原告即按委托书的要求对案涉土地、房产作现行市价评估,并向被告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视为双方就案涉土地、房产的现行市价评估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应按照约定由案外人来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该发票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且被告在收到该发票前已向原告确认支付评估费的金额及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支付原告广西华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费61000元。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河池市凤山县凤旁林场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