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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全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董全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全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合诉称,2015年5月13日0时1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刘洪岩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所属限高架,造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所属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刘洪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0298元,施救费7400元,公估手续费6000元,赔付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限高架损失20000元,共计153698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153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及驾驶人刘洪岩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保险受益权益。原告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在车辆损失勘验及认定过程中,原告及其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未通知我公司;且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可以修复的配件,原告均采用了更换的方式,属于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包含了两次施救的费用,第一次施救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第二次的施救没有就近施救,其费用为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赔偿了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限高架损失2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时10分许,原告董全合雇佣的司机刘洪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所属限高架,造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所属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0298元,施救费5400元(酌定),公估手续费6000元,赔付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限高架损失20000元,共计151698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26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了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系在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原告不欠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期应还购车贷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冀B×××××号半挂牵引车和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董全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洪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洪岩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4、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6、公估手续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四张。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董全合作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理赔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了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不欠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期应还购车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公估得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2029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委托公估结果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公估手续费600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4400元为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到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的费用,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3000元为将车辆从天津指定停车场拖运到唐山汽车修理厂的费用,没有就近维修,人为扩大了损失,故对从指定停车场到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1698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的限高架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董全合保险金共计151698元。二、驳回原告董全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董全合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