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省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代理人杨伟、被告苏某某及代理人徐海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苏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协议未果。据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苏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从前两年始,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及缺乏沟通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某某遂来院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曾某某举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苏某某举出的房屋信息摘要、车辆查询信息、借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近八年,共同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经济问题及沟通不够产生矛盾,酿成本案诉讼。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也当庭表示债务可以共同慢慢偿还,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本院应当给予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对于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