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晴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欧阳光凤申请执行代远方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晴执字第162号申请人欧阳光凤,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被执行人代远方,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本院在执行欧阳光凤申请执行代远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代远方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代远方座落在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财政局)的产权证号为:晴房权证房改字第000016**号,面积114.05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十四个月(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执行人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014)晴民商初字第18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查封的房屋。二、由被执行人代远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殿明审 判 员  张明昌代理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