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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顾伟忠与缪喜明、缪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忠,缪喜明,缪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顾伟忠。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喜明。被告缪建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员工。原告顾伟忠与被告缪喜明、缪建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喜明、缪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忠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206.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缪喜明、缪建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垫付,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冯振兴,要求保留交强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顾伟忠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对挂号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依据该公司人伤勘查信息表来看,顾伟忠工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故要求补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及事故后四个月的银行对账单,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拖车清障费已经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故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缪建伟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东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路口时,与顾伟忠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缪建伟、顾伟忠及苏B×××××号轿车的乘坐人冯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缪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伟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顾伟忠损伤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顾伟忠用去鉴定费25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振兴向本院出具说明,承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6526.6元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6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16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6520元1630元/月*4个月证据:锡山区东港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支持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200元车辆损失费36000元证据:车辆包干修理协议36000元拖车费400元证据:无锡佳信车辆服务部开具的发票不予支持②停车费300元证据:无锡佳信车辆服务部开具的发票不予支持合计55206.6元47566.1元关于①误工费,顾伟忠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东港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该份证明无法体现顾伟忠实际误工期限及损失金额,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至东港镇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被调查人陈XX系该居委会副主任,其表示顾伟忠自2006年起就到村里工作,是村委副书记,顾伟忠出交通事故后大概于今年五一之前恢复工作,单位的工资都是支付到银行卡上的,平时支付点生活费,最后年底由镇里统一核算后一次性补发到位,顾伟忠去年的收入大概在九万元左右,误工期间应该不会扣生活费。从调查情况看,顾伟忠的工资系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与其陈述不符,实际误工期也与鉴定意见不符,顾伟忠未提供工资单对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②拖车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与其主张的停车费发票相同,无法看出系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冯振兴放弃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伟忠13566.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8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37366.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伟忠37366.1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顾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84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合计2720元,由顾伟忠负担1028元(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8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92元。顾伟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顾伟忠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