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潮东与李献斌、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潮东,李献斌,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601号原告:周潮东。被告:李献斌。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竹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原告周潮东与被告李献斌、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潮东,被告李献斌,被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潮东诉称:2015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献斌驾驶被告鑫方盛公司所有的京A×××××号车辆与原告周潮东驾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周潮东受伤且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献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96.8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991.4元,共计78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李献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献斌驾驶京A×××××号车辆沿京福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赛达大道交口时,遇前方原告周潮东驾驶津L×××××号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被告李献斌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周潮东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潮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62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献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潮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潮东、被告李献斌、鑫方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扭伤,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原告主张医疗费796.8元、营养费1850元、35天的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991.4元,其提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厨师资格证、诊断证明书、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为796.8元;其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建休期至2015年8月1日;其提供加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易考通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印章的误工证明记载“周潮东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厨师职务,月收入3400元,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未上班,共计误工37天,扣发工资为4193元。”被告李献斌、鑫方盛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承担。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京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鑫方盛公司,��告李献斌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被告李献斌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献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潮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献斌系被告鑫方盛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鑫方盛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鑫方盛公司应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鑫方盛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8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建休证明,原告主张35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厨师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41316元/年,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3962元(41316元/年÷365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1.4元,根据其本人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潮东医疗费796.8元、误工费396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38.8元;二、驳回原告周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