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守来、黄天求等8人诉泉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稳,庄木发,刘培福,刘培珠,黄守忠,黄守彬,泉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18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守来,男,1949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49********,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天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9********,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刘稳,女,1942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42********,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庄木发,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刘培福,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1********,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刘培珠,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5********,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黄守忠,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4********,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原告黄守彬,男,1952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2********,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号。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蔡纯纯、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守来、黄天求等8人诉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守来、黄天求,原告刘稳、庄木发、刘培福、刘培珠、黄守忠、黄守彬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林波、蔡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闽政地(2013)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组织实施征收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的部分土地。原告黄守来、黄天求等8人诉称,址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七组后溪、东边园以南耕地和东园镇溪庄村九组耕地相互毗邻,面积有800多亩,分别属洛阳镇堂头村和东园镇溪庄村集体所有,该片耕地边立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识。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在上述土地范围内。2014年1月16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强行毁坏原告在上述耕地种植的农作物,使用暴力殴打并驱赶原告后,使用推土机、铲车等机械强行毁坏耕地,破坏耕地上农用水利设施。被告的强制征收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履行征收公告和经被征地农民确认等程序,也未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被告以经济发展为名采用暴力征收原告等人的承包责任地,破坏水利设施,故意设置原告恢复耕种的障碍,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在洛阳镇堂头村后宅村七组的耕地进行强制征收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址在洛阳镇堂头村后宅村七组的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原告黄守来、黄天求等8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泉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2、(2015)闽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欲证明生效裁定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组织实施征收的,本案被告适格。第二组证据:1、照片(2013年5月3日),欲证明诉争土地在征收前是耕地,原告在该片耕地上种植农作物;2、照片(2014年1月16日),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组织洛阳镇和东园镇工作人员以征收为名强行毁坏原告在上述耕地种植的农作物,使用暴力殴打和驱赶原告等人后,使用推土机、铲车等机械强行毁坏耕地;3、强征后的照片,欲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采用推土机、铲车强行毁坏上述耕地,造成耕地荒芜。第三组证据:光盘一张,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以征收为名强行毁坏原告在上述耕地种植的农作物,毁坏水利设施并用暴力殴打和驱赶原告等人后,使用推土机、铲车等机械强行毁坏耕地,以及征地前后的土地状况对照。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内有四段录音录像),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征地前没有进行公告,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第五组证据:承包经营证,欲证明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征收诉争土地,征收程序合法,且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全额支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可依法征收诉争土地。2、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闽政地(2013)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及闽政地(2013)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洛阳镇堂头村后宅的部分土地。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在收到上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2013)第2015号、(2013)第2016号、(2014)第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2013)第2015号、(2013)第2016号、(2014)第2002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将被征收土地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及安置标准、提出意见的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被征地村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公告期满,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2日作出泉政征(2013)201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24、2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泉政征(2014)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3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三个批次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因原告等人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和领取土地补偿费用,洛阳镇堂头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等人的土地补偿费用足额存入以各原告姓名开户的银行存折并予以保管。二、答辩人不存在强制征收的行为。因原告黄守来等人拒绝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并交付被征收土地,致使答辩人无法实施征收诉争土地,诉争土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均无法顺利开展,答辩人尚未启动对诉争土地强制执行。且从被征地农民仍在上述被征收土地上进行耕种的现状来看,原告主张答辩人使用推土机等机械对原告的耕地进行强制征收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闽政地(2013)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勘测定界图;3、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文件呈阅单;4、(2013)第201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5、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张贴公告照片;6、(2013)第2015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询意见说明;8、泉政征(2013)201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24、2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9、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证明。该组证据欲证明泉州市2013年度第2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于2013年9月9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批准文件,9月30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张贴公示。同年10月28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间,被征地农民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公告期满,被告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批次涉及洛阳镇堂头村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第二组证据:1、闽政地(2013)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勘测定界图;3、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文件呈阅单;4、(2013)第201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5、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张贴公告照片;6、(2013)第2016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询意见说明;8、泉政征(2013)201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24、2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9、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证明。该组证据欲证明泉州市2013年度第2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于2013年9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批准文件,10月8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张贴公示。同年10月28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间,被征地农民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公告期满,被告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批次涉及洛阳镇堂头村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第三组证据:1、闽政地(2013)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勘测定界图;3、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文件呈阅单;4、(2014)第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5、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张贴公告照片;6、(2014)第2002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询意见说明;8、泉政征(2014)第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3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9、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证明。该组证据欲证明泉州市2013年度第3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于2013年12月27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批准文件,3月18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张贴公示。同年3月28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间,被征地农民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公告期满,被告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批次涉及洛阳镇堂头村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第四组证据:1、堂头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2、户名为黄守来、黄天求、刘稳、庄木发、刘培福、庄炳南(刘培珠之夫)、黄守忠、黄守彬的农商银行存折。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领取征地补偿款,洛阳镇堂头村委会将其可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以各原告姓名开户的银行存折。第五组证据:1、诉争的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土地现状照片;2、诉争的洛阳镇堂头村后宅土地现状视频。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并未对诉争土地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因原告等人拒绝办理土地登记并交付土地,致使诉争土地无法顺利征收,目前仍由被征地农民耕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看到这些文件,是在诉讼中才提交的;2、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在闽政地(2013)935号批复批准的征收范围内;3、原告承包地是基本农田,被告分期报批,规避审批规定;4、被告的征收目的是向企业供地,不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5、被告组织实施征收之前没有公告,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6、征地款没有发放给原告,被告是在强征原告的承包地后才在银行设立账户,属于先征地后发放补偿款,程序违法;7、被告使用暴力手段征地,明显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光盘体现的是征地后当地政府对现场进行保护的过程;第四组证据中的工作人员是洛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表态;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根据闽政地(2013)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对于原告的承包地是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洛阳镇堂头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存入各原告的账户;第五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月16日、12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地(2013)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洛阳镇堂头村的部分土地,本案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发布(2013)第2015号、(2013)第2016号、(2014)第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之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发布(2013)第2015号、(2013)第2016号、(2014)第2002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方案如有不同意见,可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出。公告期满,被征地村民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根据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请示,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作出泉政征(2013)201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24、2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泉政征(2014)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3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上述三个批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三个批次土地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22日全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民委员会。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4年8月18日,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存入各原告的账户。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址在洛阳镇堂头村后宅村七组的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9月16日、12月27日分别作出闽政地(2013)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洛阳镇堂头村的部分土地,本案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发布(2013)第2015号、(2013)第2016号、(2014)第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之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拟订上述三个批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发布(2013)第2015号、(2013)第2016号、(2014)第2002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方案如有不同意见,可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出。公告期满,被征地村民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将上述三个批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作出泉政征(2013)201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24、2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泉政征(2014)200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3年度第3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三个批次土地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22日全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民委员会。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4年8月18日,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存入各原告的账户。因此,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征地行为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其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征收公告及未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守来、黄天求、刘稳、庄木发、刘培福、刘培珠、黄守忠、黄守彬等8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守来、黄天求、刘稳、庄木发、刘培福、刘培珠、黄守忠、黄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