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柳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秋惠,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王某栋(均另案处理)系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谭某系该厂精磨部门组长。被告人何某和谭某预谋利用谭某的职务便利将该光学七分厂内的手机玻璃片偷出转卖牟利。从2014年12月开始,谭某、王某栋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三星手机S5型手机玻璃片绑在腿上偷出,然后将偷得的玻璃片存放在谭某预先租好的租房内,之后由何某取走手机玻璃片,何某将手机玻璃片卖给被告人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则将玻璃片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处理,郑某某将玻璃片转卖给他人牟利。2015年1月2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伯恩七分厂内抓获谭某、王某栋,当场在谭某身上缴获三星手机S5型号手机玻璃片220片,在王某栋身上缴获三星手机S5型号手机玻璃片240片。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S5型号手机玻璃片9100片价值人民币227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7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偷的都是不良品,应当按不良品的价格计算,而指控的是按照成品价格鉴定的;其没有和谭某预谋,是谭某找到其,说他手上有一批玻璃镜片,让其去找销路。其承认控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不是该光学公司的员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的谭某和王某栋的职务之便,被告人何某不是本案的主犯;2、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依据的是全新的标的物,而本案的标的物是不良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职务犯罪数额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谭某、王某栋(均已判刑)系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七分厂员工,谭某系该厂精磨部门组长。谭某和被告人等商量利用谭某的职务便利将该光学七分厂内的手机玻璃片偷出转卖牟利。从2014年12月开始,谭某、王某栋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三星手机S5型手机玻璃片绑在腿上偷出,然后将偷得的玻璃片存放在谭某预先租好的租房内,之后由何某取走手机玻璃片,将手机玻璃片卖给同案被告人张某(已判刑),张某则将玻璃片交给同案被告人郑某某(已判刑)处理,郑某某将玻璃片转卖给他人牟利。2015年1月2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伯恩七分厂内抓获谭某、王某栋,当场在谭某身上缴获三星手机S5型号手机玻璃片220片,在王某栋身上缴获三星手机S5型号手机玻璃片240片。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S5型号手机玻璃片9100片价值人民币22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关于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及同案犯谭某、王某栋、张某、郑某某、温某铎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经补充侦查,物价部门是根据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涉案手机玻璃片的实物进行的评估,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价值鉴定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承认控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琪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