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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加水与施君良、吴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水,施君良,吴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加水。被告:施君良。被告:吴仙丽。原告陈加水诉被告施君良、吴仙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君良、吴仙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水起诉称:被告施君良、吴仙丽系夫妻关系,施君良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吴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仙丽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君良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45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金负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金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施君良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君良、吴仙丽未作答辩。原告陈加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施君良、吴仙丽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施君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施君良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仙丽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君良、吴仙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加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施君良、吴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