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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金厚营与樊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厚营,樊广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金厚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广存,农民。原告金厚营与被告樊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厚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广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厚营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渣合款4127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渣款41270元及利息。被告樊广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金厚营出售给被告樊广存石渣,货款共计41270元未付,同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仍未付款,应原告要求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厚营货款人民币41270元,并自2012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樊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