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顺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吕顺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215号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惠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吕顺情,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顺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顺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生产材料,现尚拖欠173504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3504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两份、送货通知单六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表、欠条及编号为“0022717、0022701”的送货通知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25265、0025288、0025363、0008889”的四份送货通知书(总金额为42303元)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署,且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在上述送货通知书签字确认的人员系被告雇佣或授权的人,故对该四份送货通知书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吕顺情向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纸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131201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除拖欠其131201元外还另拖欠其42303元,故关于原告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顺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1201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吕顺情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